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金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孟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552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莊孟秋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孟秋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
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9
時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曾世傑」使用。嗣「曾世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以
此遮斷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孟秋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4日儲字第1130064345號及
附表編號1至3「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
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
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
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
⒉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則相關減刑
規定,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均無適用,亦即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又被告屬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
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類)處斷刑範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處斷刑範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起訴意旨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論處,尚有未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
㈤本院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將本案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亦
未賠償告訴人等;兼衡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金額、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告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警二卷
第3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而受有報酬 ,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存 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詐得之款項,業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且本案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 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 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治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楊念慈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5日聯繫楊念慈,以「假中獎」方式,致楊念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5日19時59分 1萬元 1.告訴人楊念慈警詢證述(警一卷第47至48頁) 2.轉帳交易明細、莊孟秋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9、13至19頁) 3.告訴人楊念慈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一卷第7、49至61頁) 2 高子晴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4日聯繫楊念慈,以「假購物」方式,致高子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5日19時35分 2萬9985元 1.告訴人高子晴警詢證述(警一卷第69至70頁) 2.轉帳交易明細、莊孟秋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1、13至19頁) 3.告訴人高子晴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一卷第9、71至86頁) 3 郭秀足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5日聯繫楊念慈,以「假冒親友借貸」方式,致郭秀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5日19時22分 5萬元 1.告訴人郭秀足警詢證述(警一卷第93至74頁) 2.轉帳交易明細、莊孟秋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03、13至19頁) 3.告訴人郭秀足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1、95至10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