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蓉君
指定辯護人 劉宣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5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蓉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蓉君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資料數量
、告訴人陳世欣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或賠償損害、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紀錄,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從事臨時工、經濟貧困、要扶養2個女兒
、單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至辯護人固請求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前已 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現亦另因詐欺案件由 檢察官偵查中,且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本院亦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罪情節等情狀而為量刑,是 認被告本案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五、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 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53號 被 告 徐蓉君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即南投○○○○○○○○○) 居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蓉君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現今行動電話甚為 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 輕易申請門號使用,且可預見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 ,可能因此幫助不詳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份,使犯罪行為難以 查緝,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
18日某時許,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某門市,申辦門號 為「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之4G預付卡,交付予暱 稱「阿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持之作 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騙集團以假冒投資詐騙陳世欣,再由該詐騙集團之 不詳成員佯裝為「外務專員詹芳穎」(下稱外務專員),於11 3年8月27日18時59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陳世欣,致 陳世欣陷於錯誤配合該外務專員指示,於同日19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當面交付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後續陳世欣雖由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帳戶出金領回1萬元,但詐騙集團卻再誆稱申購股票 成功,需再繳交21萬元云云。嗣陳世欣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得本案門號申登人為徐蓉君,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陳世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蓉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世欣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本件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 提供之對話紀錄(含面交外務專員男子、外務專員電話、面 交收據、成功出金明細等)截圖1份、宜泰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普通詐欺罪之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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