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光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3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寄藏贓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漂流物罪
,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8至9行「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之記載,補充為「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第11至13行「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
南投分署114年5月23日投管字第1144211240號函檢附森林被
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等件」,補充為「農
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114年5月23日投管字第1144
211240號函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
書、總售價計算、總計生產費用、森林主產物材積表等件」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A03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
贓物罪;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漂流物罪。
三、被告與張森財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已
知悉張森財所取得之漂流木為贓物,竟仍收取並為張森財寄
藏,使林務機關追贓趨於困難;另為圖己利,未經主管機關
之許可,恣意撿拾屬於國有財產漂流木而侵占入己,侵害主
管機關對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且所寄藏、撿拾之漂流木,
均業由主管機關領回,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42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A03於民國112年9月間,知悉張森財(另為不起訴處分)無故 取得來源不明之漂流木應屬贓物,竟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 收取張森財所有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肖楠漂流木1根,而為張 森財寄藏在南投縣○○鄉○○路00○0號住處(下稱甲地)。
㈡A03與張森財於112年9、10月間,見原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 育署南投分署所管領,因故漂流至南投縣仁愛鄉武界部落濁 水溪河床(座標X:23.0000000、Y:121.0000000,下稱乙 地)而脫離支配管領之臺灣紅檜漂流木1根(經裁切後為附 表編號2、3所示漂流木)無人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木之犯意聯絡,一齊將漂流木搬運上 附表編號5所示車輛,再將上開漂流木載運至甲地藏放而侵 占入己。
㈢A03於113年12月間,見原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 署所管領,因故漂流至南投縣仁愛鄉武界部落濁水溪河床( 座標X:23.0000000、Y:121.0000000,下稱丙地)而脫離 支配管領之附表編號1所示臺灣紅檜漂流木1根無人看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木之犯意,將漂流木 搬運上附表編號5所示車輛,再將上開漂流木載運至甲地藏 放而侵占入己。嗣經警於114年1月21日,持搜索票依法前往 甲地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編號1至4所示之物 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埔里工作站森 林護管員徐志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前配偶何秀英 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六大隊南投分隊刑事案件陳報單、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4年聲搜字第41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 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 認領保管單、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代保管條、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 地照片、丙地照片、甲地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被告與證人 何秀英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 署114年5月23日投管字第1144211240號函檢附森林被害告訴 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寄藏 贓物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 侵占漂流木罪嫌。被告與張森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寄藏贓物及 侵占漂流木(2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業已返還告訴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扣案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惟該車既有一定經濟價值,且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 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新臺幣) 1 貴重木紅檜 1根 材積為0.83立方公尺,價值約6萬8126元。 2 貴重木紅檜 1根 材積為0.11立方公尺,價值約9029元。 3 貴重木紅檜 1根 材積為0.3立方公尺,價值約2萬4624元。 4 貴重木肖楠 1根 材積為0.09立方公尺,價值約8100元。 5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1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