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原交簡字,114年度,52號
NTDM,114,埔原交簡,52,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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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亞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A03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
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無照騎車上路,且不慎
發生自撞事故,致己身受傷。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及衡酌被告
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文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414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7月6日14時許,在址設南投縣里鎮○○路00 號之「熱帶嶼」KTV飲用啤酒3瓶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6)日14時許至翌(7)日3 時39分許間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年月7日3時39分許,行經南投縣里鎮○○路0 000號前,因不慎撞及倒於車道中之樹木後自摔受傷,經送 埔里基督教醫院救治。員警據報前往上開醫院,並於同日4 時36分許對A03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車籍資料、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文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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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