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原交簡字,114年度,50號
NTDM,114,埔原交簡,50,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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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交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宗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宗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松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
松岡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湯宗發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本案為第2犯,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
度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且因此不慎發生自摔事故,致己身受
有非輕之傷勢。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7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不少,及衡酌被告坦承犯行
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03號  被   告 湯宗發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宗發於民國114年7月11日17時至18時許,在南投縣仁愛鄉 某工寮,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 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行經南 投縣仁愛鄉大同村博望巷「長安分21H2126HD91號」電桿前 ,不慎自摔倒地,而受有右側肋骨第四、五、六、七肋骨骨 折、左側肋骨第五、六、七肋骨骨折、右足急性痛風發作等 傷害,送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下稱中榮埔里分院)急救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翌(12)日3時11分許,在中榮



里分院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宗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松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中榮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車籍、查駕駛資料報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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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