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交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瑋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瑋萱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5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檢察官
復以114年度撤緩字第5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
訴處分確定,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送達證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按。從而,本
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三、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無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有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
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無照騎車上路。為警查獲
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已經超過標
準值不少,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
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號 被 告 陳瑋萱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瑋萱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4時許起至同日5時許止,在南投 縣○里鎮○○路000號之123KTV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5時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5時19 分許,行經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前,因行經設有閃光紅燈 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停車再開,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 散發酒味,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瑋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 資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