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雅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雅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因未依規
定駛入對象車道」之記載,應更正為「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
道」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無酒駕犯罪之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有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
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
,及其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63號 被 告 余雅琪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雅琪於民國114年9月5日晚間11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里鎮○ ○路000號之「歌唱巴士KTV」內飲用啤酒6罐後,竟於同日晚 間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欲 返回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0樓之0之住處;嗣於翌(即 6)日凌晨1時58分許,行經南投縣○里鎮○○街000號前,因未依 規定駛入對象車道,經警於上址攔查,發現余雅琪身上酒味 濃厚,遂於同日凌晨2時2分許,在該處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雅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 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以統號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及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本件被告經警測得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已超過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 毫克之標準。是被告上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秀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