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交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明倫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4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檢察官
復以114年度撤緩字第5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
訴處分確定,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
可按。從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嗣於同日18
時29分許」之記載更正為「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甫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並
無同類型案件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
僥倖而於飲酒後無照駕車上路,且不慎發生碰撞事故。為警
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已經超
過標準值,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
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 被 告 李明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倫自民國113年9月22日13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址設 南投縣○○鎮○○○00號「熱帶嶼KTV」內,飲用啤酒後,竟仍基 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 30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9分許,行經南投縣○○鎮○○○000號對面
時,不慎自後方撞及正在停等紅燈、由盧中平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對李明倫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23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進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盧中平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埔里分局埔里派 出所酒測紙黏貼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計9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等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