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交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宜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宜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同日16時2
9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16時07分許」,第7行「
雙下肢剁挫傷」之記載,應更正為「雙下肢鈍挫傷」;證據
部分補充「證人游予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職務報告」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同類型案件前
科紀錄,本案為酒駕初犯,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
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
酒後駕車上路,且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致證人游予辰受有體
傷。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已經超過標準值,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05號 被 告 王宜中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宜中於民國114年5月3日15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巷 00號住處內飲用2至3口米酒後,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9分許,行經南投縣○ 里鎮○○路000號前時,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游予辰相撞,游予辰人車倒地,而受有腰部鈍挫 傷、背部鈍挫傷、雙上肢鈍挫傷、雙下肢剁挫傷等傷害(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29 分許對王宜中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宜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車籍、查駕駛資料各1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現 場照片20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