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 人 余旭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254號
被告即受處分人余旭鈞(下稱受處分人)因偽造文書案件,
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4年6月6日緩起訴
期滿未經撤銷。上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受處分
人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受處分人所有,爰依法單獨聲請宣
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25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3年6月
7日確定在案,至114年6月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
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
,且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全卷無訛。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
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
、偵訊時供承在卷,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
人單獨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