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53號
NTDM,114,單禁沒,53,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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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 人 劉雲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35號
被告即受處分劉雲翔(下稱受處分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4年6月20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上開案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38
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
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
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35號、第335號為緩起訴處分,
於113年6月21日確定在案,至114年6月2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
撤銷等情,有上開案件緩起訴處分書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
,均檢出如附表一鑑驗結果欄所示第二級毒品成分,有該院
草療鑑字第1130300403號鑑驗書及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
佐,足認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俱為違
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鐵罐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
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另
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
毒品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復有扣押物
品清單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煙草1包(驗餘淨重0.4400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二級毒品大麻 2 煙草1罐(驗餘淨重0.2519公克,含鐵罐1罐)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二級毒品大麻 3 煙草1包(驗餘淨重0.0074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二級毒品大麻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大麻研磨器1個 2 煙斗1個 3 大麻霧化器1支 4 煙草紙(含濾嘴)1盒 5 霧化器清洗劑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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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