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4年度,103號
NTDM,114,原金訴,103,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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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月娥



選任辯護人 謝勝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0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6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113
年12月16日」更正為「113年12月17日」,另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A06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如附表所載
等3名被害人之款項,並使他人得自本案帳戶提領贓款,而
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3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3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㈢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
已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且依卷內事證
查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回,故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而未
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供他人非法使用,已造成被害人A03等3人之約新臺幣35萬元
之金錢損失,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迄至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賠
償被害人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務農、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育有5名未成年子女等
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5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固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然於審理中 均堅稱未取得報酬等語,且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佐證被告有獲 取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既無 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 諭知。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予 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61號  被   告 A06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用以匯入詐欺贓 款後,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使偵查犯罪之人員 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 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前某日 ,與全其香(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另行偵辦中)約 定,由全其香支付對價租用其帳戶後,在址設南投縣○○市○○ ○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南投老家店,提供不知情之幸智華 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幸智華帳戶)、其自行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臺灣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全其香,再由全其香交付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A03、A04、A05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上開款項旋即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利用該等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A03、A04、A05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與同案被告全其香約定,由同案被告全其香支付對價租用帳戶後,被告於前揭時、地提供幸智華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同案被告全其香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A03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截圖2張 告訴人A04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A05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幸智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與被告係夫妻,其幸智華帳戶係由被告保管、使用之事實。 6 幸智華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本案土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本案告訴人3人匯入款項情形,及款項嗣後經提領而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侵害告訴人3人數法益,均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處斷 。再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司瑞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A03 賣場交易認證需轉帳付款 113年12月16日13時12分許 9萬9,985元 幸智華帳戶 2 A04 偽冒親友 ⑴113年12月17日11時54分許 ⑵113年12月17日11時55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3 A05 賣場交易認證需轉帳付款 113年12月17日21時14分許 14萬9,988元 本案彰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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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