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偌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46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偌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偌宇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下稱新法)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中間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如有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始得
減輕其刑之規定,惟於無犯罪所得之情形下,仍有新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
⒉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復無證據證明其已獲取犯罪所得(詳
後述),有舊法及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新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洗錢行為所隱匿之特定犯罪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後之最高度刑同為
有期徒刑4年11月,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
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較
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Frank」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就其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自
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㈤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
益,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詐欺犯行,價值觀念偏差,且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致告訴人馬安慈受有財物損失,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以賠償其損害,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從事舞蹈教學、月薪約1
萬5,000元,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 指「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本案被告將告訴人遭詐騙而 轉入本案帳戶內之15萬元,依指示再轉匯至其他帳戶,而隱 匿、掩飾該筆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
為之標的,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 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洗錢財 物之情形,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 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 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沒有領取到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實際已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爰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57號 被 告 杜偌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偌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 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 匯、提領詐欺贓款所用,且代不詳之人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 ,亦會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並使詐欺犯行難以追查, 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Frank」之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至5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帳號提供予「Frank」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證明杜偌宇知悉本案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供其作為收受 詐欺贓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自110 年7月起,陸續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與馬安慈取得聯繫, 並向馬安慈訛稱:人在國外需急難救助而須借款云云,致馬 安慈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8月12日14時36分許,前往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鳳山青年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杜偌 宇依指示,於同日15時6分許轉匯上開款項至其他帳戶,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馬安慈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馬安慈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偌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 人即告訴人馬安慈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 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日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涉犯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 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 行而實際獲取何等犯罪所得,倘被告於審判中均有坦承洗錢 犯行,而有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經比 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衡 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Frank」,再由「Frank」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行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入 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復由被告將上開款項轉出,足認被告 於本案犯行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並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㈣另請審酌被告身體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小利,冀望 不勞而獲財物,本案並無特別值得憐憫之犯罪動機與情狀, 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請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4月之刑度,以資警懲。
㈤末審以,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 何等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衡諸告訴人遭詐欺後,所匯 款本案帳戶款項由被告所轉匯,足認被告本案係詐欺取財、 洗錢之正犯,自非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犯,是報告意旨 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袁得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