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秀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緝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A03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販賣,竟基於賺取毒品量差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
月25日接獲葉昱良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欲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之訊息後,與葉昱良相約在南投縣埔里鎮新生路前方橋頭見面
,先收取葉昱良所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旋至不詳地點
向陳文進(已歿)購買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從中抽取
若干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11時50分在上址將甲基安非他命
交付葉昱良,而完成交易。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未予爭執,本判決不予贅述。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4頁
),核與證人葉昱良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
19至23頁、偵緝卷第115至116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各項
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㈡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
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
利,則非所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拿安非他命
給葉昱良是賺取一點點量來自己施用等語(本院卷第101頁
),足認被告有自上開販賣毒品行為中獲取利益之意,其主
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了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的低度行為,
被販賣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外論罪。
㈡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任何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內容,復檢察
官於審理時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有所舉證或說明,因
此本院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有所充分舉證。依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就此個
案即無從按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說明:
⒈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的犯罪
事實全部或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的意思。販賣毒品與
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係不同的
犯罪事實,如犯罪行為人否認有營利意圖,或辯稱非販賣,
即屬否認其有符合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難認已就販賣
毒品為自白,此為實務上一貫見解。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稱:「我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因為我
是幫他(葉昱良)購買;我承認幫助施用、幫助持有第二級
毒品等語。」(偵緝字卷第42頁),於本院審判時始坦承「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由此可見,被告顯然不符合本條項「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的減刑規定,自不得減輕其刑
。
四、科刑:
㈠被告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法定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而
同為販賣毒品者,動機不一,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
態樣甚廣,或有大盤毒梟,亦有中盤、小盤之分,甚或僅止
於同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從中賺取蠅頭小利或毒品量
差供己施用的情形,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的危害自屬有別,
一律處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不可謂之不重,參酌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本院自應考量本
案被告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被告違法行為
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
,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顧
及實質正義。被告本案犯行,衡酌被告販賣之金額及數量,
屬小額販賣,且被告亦僅自毒品中賺取些微之量差供自己施
用,更屬同為施用毒品者,互通有無之對價行為,是本院認
依被告的犯罪情節,在不符合前述偵查審理均自白而得減輕
其刑之規定情況下,猶科以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實嫌過重,在
客觀上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詐欺、竊盜等案件,被法院論罪科刑
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不佳;⑵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身心健康嚴禁販
賣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因見葉昱良有
毒品之需求主動要約而販賣,致使葉昱良取得毒品耽溺於毒
害之中,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被
告販賣對象僅1人、次數1次、對價僅1,000元之犯罪情節;⑷
被告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汽車旅館房務、
只有在例假日兼差,月收入大約1萬元、喪偶、有3名未成年
子女及聾啞並罹患腦中風之父親需要其扶養(本院卷第124
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000元,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出處 證據名稱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卷 ⒈1.112年12月25日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9張(第5至9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5至28頁) ⒊葉昱良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35至37頁) 2 南投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227號偵查卷宗 葉昱良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第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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