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4年度,30號
NTDM,114,交簡上,30,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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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中華民
國114年5月29日114年度埔交簡字第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所列示之理由
,已明示就原判決犯罪事實全部上訴(本院簡上卷第11-12頁
),是本件上訴應就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全部加以審
判。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袁明煌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逃逸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6月、拘役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之諭知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
被告於本院第二審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
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2項規定,
於科刑辯論前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
法得陳述意見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原審判決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方式審結本案,未通知告訴人許林益梅到庭
陳述意見,即逕行判決,使告訴人喪失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之機會,顯失公允;㈡被告從案發至今從未主
動聯繫告訴人賠償或道歉,亦未表示任何悔意或和解意願,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僅判處上開刑度,其量刑是否妥適
,即非無疑;㈢原審未經實質審理,未能釐清本件交通事故
雙方之肇事責任比例,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求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第一審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
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
,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88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所涉犯之上開犯罪事實提起公
訴,經原審判決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載之證據(含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巫彥德之證述以
及告訴人之就醫診斷證明書及事故現場之現場圖及照片等)
,認被告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行,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而未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方式終結本案,
其程序於法尚無違背;告訴人雖以其未經原審通知到庭而無
從表示本案意見,然原審既依職權依法改行簡易判決處刑而
為判決,自無通常程序所示之科刑辯論程序,原審未踐行通
知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亦難謂違法。檢察官雖以告訴人未
能到庭陳述意見,而認有侵害告訴人程序參與權提起上訴,
惟本件檢察官上訴後,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期日均已
合法通知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且告訴人於本件上訴本院第
二審後,已於民國114年7月3日具狀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亦未妨礙告訴人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
。是告訴人於原審雖未能到庭表示意見,亦未能及時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告訴人既已於本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後,
經本院第二審踐行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之程序,告訴人亦於
刑事訴訟繫屬中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上揭權利應
已獲得保障,檢察官指摘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之程序參與權
以及得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遭受侵害,難認有
據。
 ㈡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審酌被告駕車上路
未遵守交通規則,致生本案車禍,告訴人因此受有起訴書所
示之傷害,被告肇事後卻駕車逃離現場,輕忽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法益,亦漠視道路交通往來安全,而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所犯過失
傷害部分量處拘役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裁
量權濫用之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
不當或違法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乃就原審已審酌之量刑事
項再予爭執,而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洵非可採。另刑法
之過失傷害罪,係以行為人具有過失而致人受傷害為要件,
行為人就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高低,僅涉及民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時,是否得主張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而得
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賠償金額。換言之,在刑法之過失傷害
罪,以被告就事故發生具有過失而致人受傷即構成該罪,被
告過失行為之過失比例並非所問。檢察官指摘原審未實質調
查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比例以釐清其等之肇事責任比例,難
謂有何應予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事由,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
訴意旨,亦屬無據,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未恰及量
刑過輕,業據本院一一說明如前,檢察官上訴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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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