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哲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於民國
114年3月31日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039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參諸其
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
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前述上訴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
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本案檢
察官上訴書及於審理時均明確表示,本案係針對原判決量刑
過輕,即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如附件),僅就原判決之刑
部分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未與告訴人黃秋
雄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毫無悔意。原判決量處拘役
40日,實屬過輕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
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其過失致告訴人所受擦挫傷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雖坦
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以賠償其損害,及被告
於警詢時自述高級中學肄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至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一節,已經
原判決量刑時所審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以7萬
元分期每月5000元清償為和解內容;告訴人則表示願以9萬
元分期每月5000元清償為和解內容。可見雙方和解條件之差
距非大,因雙方意思最終未能合致而未成立和解。自不得以
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遽認被告完全無和解賠償之意願,
而謂原判決量刑過輕。此外,檢察官復未指明原判決量刑,
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是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