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秋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1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阮秋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阮秋水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
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為自首,此有
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警卷第23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因逆向行車,過
失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
⑶被告坦承犯行,惟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或
賠償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
程度、是家庭主婦、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經濟狀況普通等一
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25號 被 告 阮秋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秋水於民國113年8月6日12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南投縣國姓鄉(以下省略南投縣○○鄉○ ○○路000號前起駛,逆向沿中興路往長流方向行駛,行至中興 路176號前,本應遵循標線行駛,不得駛入來車道,而依當 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竟疏於注意 及此,貿然沿中興路繼續逆向行駛,因而不慎撞擊徒步穿越 道路之行人岑秀英,致岑秀英受有腦震盪、頭部鈍傷、頸部 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 手肘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阮秋水於肇事後,未經 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警員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岑秀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秋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車輛,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岑秀英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14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4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勢之事實。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佐證被告有逆向行駛之過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警員前往處理時, 當場向承辦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在卷可佐,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要件, 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