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昱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5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昱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昱嶂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賴昱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而於111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為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
案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均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
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更會降低週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仍圖一己之便,仍於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對往來之公眾已生高度危險性,且於
本案犯行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
克之程度;併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考量
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粗工、經濟狀況清寒、
離婚、獨居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32頁),暨本案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38號 被 告 賴昱嶂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街000巷00弄00 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昱嶂前於民國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埔交簡字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11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 惕,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4年5 月3日中午,在南投縣埔里鎮水尾橋下處飲用高粱酒後,仍 於同日16時17分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2分許,行經埔里鎮育英街與南安路 口時,因安全帽帶未繫,為警攔檢稽查,經執勤員警見賴昱 嶂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對其實施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昱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附卷可稽。本 件被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7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 本件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犯 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之犯罪,被告漠視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及道路安全之 風險,且本件以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查獲而判決確定之紀 錄,而仍不思悔改,足認其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 之感應力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