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羽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姿伶告訴被告謝羽綺過失傷害,起訴書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本文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依照前述說明,本件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8號 被 告 謝羽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羽綺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6時2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A機車),沿南投 縣名間鄉南雅街13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雅街131巷 18號前(本案事故路段)左轉迴車至對面住家時,本應注意迴 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 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依當時天氣有照明、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未注意及此,貿然 左轉迴車,適有林姿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B機車),同向左側直行行駛至本案事故路段, 見狀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林姿伶因而受有 左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 傷之傷害。謝羽綺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 罪前,電話報警,並報明其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姿伶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羽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本案A機車與告訴人林姿伶所騎乘之本案B機車發生車禍。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姿伶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本案A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B機車發生車禍,且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本案事故路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暨車體照片13張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暨現場狀況。 4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證明被告於據報前往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警員到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4年5月15日中監投鑑字第1143055370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案) 證明被告騎乘本案A機車行駛至本案事故路段,左轉迴車至對面住家時,未注意同向左側直行本案B機車行駛動態,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在場,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 調查,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規 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