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錦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1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本院考量被告於前
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部分類型相同的本案之罪,顯見被告
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
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經警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
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犯後坦
承犯行、素行紀錄(前開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經濟貧困、要扶養母親、4個
未成年小孩和1個姪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37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9年度投交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於110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院 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與過失傷 害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於112年6月25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4年5月27日
23時許,在其位在南投縣南投市某居所(地址不詳)內,飲 用高粱酒2.5杯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 於翌(28)日4時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4時26分許,行經南投縣 南投市彰南路2段與福崗路口時,因左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為警攔查,經執勤員警發覺甲○○面有酒容且身上散發 酒味,遂於同日4時56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車籍、查駕駛資料及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等附卷可 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請審 酌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 刑紀錄,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見並非 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之犯罪,被告漠視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及 道路安全之風險,足認其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 感應力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