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41號
NTDM,114,交易,141,2025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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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鳳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鳳敏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鳳敏於民國114年3月26日14時許至17
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0巷000號停車場內,飲用啤酒3
罐後,於同日19時許,自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39分許沿
南投縣南投市成功三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成功三路211
號前時,本應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行駛,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胡瑩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被告前方,應注意變換車道,應全程使
用方向燈,亦未注意及此,於變換至A車所在車道前方時,
未使用方向燈,被告不慎自後方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雙側手肘挫傷、雙側膝
部擦挫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
解成立,並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南投縣南投
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1頁),依前
揭說明,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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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