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79號
原 告 吳顧碧雲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伍珮瑄
蕭輝俊
施志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郭子信律師
李淑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租約內容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83號
土地,以下土地地段相同者,均稱地號)為被告管理之國有
土地,兩造於民國92年10月20日就283號土地簽立國有耕地
租賃契約書,將283號土地全部出租予原告(契約所載面積
為0.5125公頃),遞於104年10月26日完成換約程序(下爭1
04年租約),將租賃期間延至112年12月31日。詎被告嗣以
原告未曾使用283號土地其中0.1011公頃,而於105年11月7
日擅自終止283號土地內上述面積之租賃契約,又將如附圖
所示283號土地內標示青藍色範圍(面積457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使用,兩造因此再於114年2月3日,
就283號土地尚未出租予他人之剩餘部分,另簽立國有耕地
租賃契約書(下稱114年租約)。惟被告前述終止租賃契約
之行為係屬違法,不生終止效力,是原告承租範圍仍應包含
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在
。
二、被告則以:依114年租約所載,原告承租範圍僅有0.3946公
頃,並不含系爭土地,顯見原告無確認利益。且經被告查明
,原告就283號土地其中0.1011公頃部分,確有未自任耕作
之情事,此亦為原告於被告調查程序中提出書面所自承,是
被告嗣於105年11月7日終止該部分租賃契約,於法當屬有據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仍為其承租範圍,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32、256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
用語):
㈠兩造於92年10月20日依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就283號土地簽
定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依契約書所載承租面積為0.5125公
頃,租賃期間為93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
㈡兩造嗣於104年10月26日,就283號土地簽訂104年租約,依契
約所載承租面積為0.5125公頃,租賃期間為103年1月1日至1
12年12月31日。
㈢被告以原告自始未曾使用283號土地中0.1011公頃,而於105
年11月7日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10554065860號函終止該0.10
11公頃之租賃契約,上開終止契約函業經送達原告。
㈣兩造再於114年2月3日就283號土地簽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
完成換約,依契約書所載承租面積為0.3946公頃,租賃期間
為113年1月1日起至122年12月31日止。
㈤283號土地原登記面積為4,957平方公尺,嗣經地政機關更正
為5,079平方公尺,再於114年4月1日分割出283-1號(面積1
04平方公尺)、283-2號(面積33平方公尺)土地後,現登
記面積為4,942平方公尺。
㈥114年租約之承租範圍,並不包含附圖所示283號土地中橘色
跟青藍色部分(即系爭土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經被告以前詞否認,堪認
上述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容非明確。而此種不明確狀態,可
藉由本院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
認利益,被告抗辯本件無確認利益,應無可取。
㈡查被告於92年間依三七五減租條例,將283號土地出租予原告
,契約所載出租面積為0.5125公頃,其後經換約再簽立104
年租約,惟經被告於105年間終止上開部分租賃範圍其中0.1
011公頃,兩造乃又簽立114年租約等事實,為兩造所無異詞
(不爭執事項㈠至㈣)。職此,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承租範圍
,厥應按兩造間最新之約定,即114年租約所載為斷。是原
告雖以前詞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惟114年租
約之承租範圍並未包含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是認(不爭執
事項㈥),原告自不得復援引114年租約,為其承租範圍包含
系爭土地之論據。至被告於94年間係將283號土地全部出租
予原告,其後換約時所簽立之104年租約並未更動此承租範
圍,固如前述。但稽之104年租約所載,其租賃期間於112年
12月31日亦已屆至(本院卷第53頁),則縱認本件仍以104
年租約為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否之依據,且被告於105年間
所為部分終止租賃關係之行為因違法而無效,然上述104年
租約之法律關係業已因期限屆至而消滅,仍不得即認系爭土
地亦為原告承租範圍。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兩造就系爭土
地之租賃關係存在,均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
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附圖: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即本院卷第26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