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14年度,2號
TTEV,114,東簡,2,2025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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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2號
原 告 喬昱嘉
居臺東縣○○市○○街000號0樓(指定送達地址
被 告 余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坐落臺東縣○○市○○街000號4樓之房屋遷出,並將房
屋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4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
明第2 項為:被告應坐落臺東縣○○市○○街000號4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
下同)52,000元。並支付原告水電費6,000元及房屋毀損64,
400元。嗣於本院訴訟審理中,變更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經核原告所為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 明,尚無不合而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伊承租坐落臺東縣○○市○○街000號4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 間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5,200 元,應於每月5日以前繳納,被告已支付押金5,200元(下稱 系爭租賃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租,扣除押金後尚積欠租 金52,000元,且被告毀損系爭房屋設備,伊受有損害64,4 00元,爰依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台東大同路存證信函、估價單、房屋設備受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街000號4樓房屋臺 東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影本(見本院卷第11至19、49 至161頁)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及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準此,原告因被告欠繳租金已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欠繳租金52,000元,及賠償系爭房 屋內設備受損之損害64,400元,應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55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租金52,000 元,及賠償64,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第1 、2 項均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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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