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172號
原 告 吳宜凌
被 告 張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52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之帳號、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
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作為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5月16日上午9時40分許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網路郵局
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
年5月16日上午11時41分前之某時,利用交友軟體與原告聯
繫,佯稱可介紹投資云云,致原告誤信而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同年月16日上午11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7萬5,
0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後,旋遭詐欺集團轉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告上
開行為,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再
由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是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權利,並與原告所
受損害具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
。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1號 刑事判決,判決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 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 狀為爭執,綜以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 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27萬5,000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9日(見附民卷第1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 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
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