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14年度,117號
TTEV,114,東簡,117,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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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117號
原 告 殷偉銘


被 告 楊宥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原附民字第31號)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1,528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1,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附民字卷
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
明如下所述(東簡字卷第63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
預見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如非欲遂行犯罪
,並無指示他人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或代為領款、匯款之必要
,故依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指示匯款或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
交他人,可能與該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且造成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參與犯
組織而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反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訴外人侯凱中等人所組成詐騙集團(
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9
月10日,透過虛偽投資網站,向原告佯稱:能代為操盤投資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1
,528元至被告名下土地銀行帳戶內(帳號詳卷),並因而受
有7萬1,528元之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1,52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願意賠償原告,惟現在監服刑無法賠償,待出獄
後會再工作還原告錢等語,為認諾之表示。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
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
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
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
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本院114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表明對原告之主張為認諾(東簡字卷
第64頁),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
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萬1,52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18日(原附民字卷第
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萬1,528元,及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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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