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簡字第104號
原 告 饒鴻菊
訴訟代理人 蘇銘暉律師
原告對呂莉慧、呂忠霖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呂莉慧、呂忠霖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亦規定甚明。是以,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
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
承受訴訟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
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
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
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不生補正之問題,亦無
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4年2月21日以呂莉慧、呂忠霖為
被告,起訴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此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
收狀戳可憑(卷一第21頁)。然呂莉慧、呂忠霖已分別於87
年2月4日、112年8月24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卷一
第361、407頁)。呂莉慧、呂忠霖既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
則其於本件起訴時,已無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且此項
訴訟要件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依前揭說明,原告以起訴
前已死亡之呂莉慧、呂忠霖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
,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