袋地通行權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14年度,104號
TTEV,114,東簡,104,20251028,2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104號
原 告 饒鴻菊

訴訟代理人 蘇銘暉律師
被 告 呂鴻棋
黃呂美雲
呂東男
鄭玉華

呂威逸

呂俊逸
呂美馨

呂美霞
呂東苗

呂美雪

陳素雅

陳啟吉

呂黃春珠
呂進
呂榮章
呂榮城
呂志揚
呂志宏
呂松雄
呂睿綸
呂居益
呂居福
呂文鶯
呂金標

呂金宏
呂正秋
呂國華
呂國亮
呂慧卿
呂慧玲
呂鴻銘
呂淑

呂鴻猷
呂博文
呂聖真
呂敏禎
林耀北

林淑珍
林美素
林學銘

林秀香
林福
王琳玲
王瓊華
王靜
王志仁
呂月花

鍾美秀
呂林威
呂淑
呂欣才
呂義
呂四維
林惠琴
呂鎔芸

呂子伋
盧來嬌
呂政哲
呂惠珍
呂佩君
吳榮
吳錫基
吳玉珍
秀娟
陳靜美
呂莉菁
呂莉芳
呂柏
林呂麗鄉
黎玫多
呂家玲
呂中堅
呂鼎言

呂秀雲
陳桂蘭兼呂明唐之承受訴訟人

呂芬菊

呂芬英
呂芬欗
兼上五人之
訴訟代理人 呂芳烈

被 告 呂柏威即呂明珂之承受訴訟人

呂季穎即呂明珂之承受訴訟人

呂育
陳曼玲
許瑞華

呂牧涵
呂曉彥

呂雪

呂孟宏
陳文
陳增
呂烈煌
呂文煌
呂秋
呂秋
呂慧美
呂碧
呂錫煌
李文德
李忠興
李鎵蓁
呂秀
呂棟賢
呂蓁
呂泱
呂伴田

呂麗華
呂玉英

呂財旺
李珀玲

李慶
李芬玲
李芳玲

呂張惠珍
呂佳蒨
呂仕欽
呂仕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臺東縣○○市○○段00000 地號土地,對被告共有
之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
積16.9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於上開土地範圍內不得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應容忍
原告在前項土地鋪設道路、設置管線,並不得在該通行之土
地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設置管線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
):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原告所有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
地(下稱714-2地號土地),對被告呂○○、呂○○、呂○○、呂○
○共有之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63地號土地)
,如起訴狀附件一通行圖所示範圍(寬度約5公尺,實際範
圍以現場複丈結果為據)有通行權。㈡被告呂○○、呂○○、呂○
○、呂○○應將坐落於上開土地上供通行範圍之障礙物移除,
供原告通行,不得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應容忍原告在前
項土地鋪設道路、設置管線,並不得在該通行之土地上為營
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設置管線之行為。原告嗣經查得所
有人為何人後,即據以補正其等真實姓名以特定本件被告(
卷一第135-153頁),且原告本件聲明因需經臺東縣臺東地
政事務所(下稱臺東地政)進行測量後始得確定,經本院會
同兩造及臺東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進行測量,並經臺東地政
以民國114年8月29日東地所測量字第1140006804號函文檢附
複丈日期114年8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同,卷
四第33-35頁)到院,原告嗣於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
確認並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2項(卷四第62頁),原告就特 定被告並確認通行位置及面積部分之聲明更正,為不變更訴 訟標的之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被告A06A007、A08、A09、A10、A11、A12、A13A15、A1 6、A17、A018、A19、A20、A21、A22、A23A24A25A26A27、A28、A29、A30、A31、A32、A33A34A35A36A37、A38、A39、A40、A41、A42、A43A44林學銘A46A47、A48、A49、A50、A51、A52、A53A54A55A56A57、A58、A59、A60、A61、A62、A63、A64、A65、A66、A6 7、A68、A69、A70、A71、A72、A74、A075、A76、A77、A78 、A79、呂柏威、呂季穎、A84、A85、A90、A91、A92、A93 、A94、A95、A96、A97、A98、A99、B01、B02、B03、B04、 B05、B06、B07、B08、B09、C1、C2、C03、C04、C05、C06 、C07、C08、C09、C10、C011、C12、C13、C14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714-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原告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 地所圍繞,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有通行周圍



地之必要,原告僅能跨越被告共有763地號土地上之溝渠以 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16.96平方公尺)通行,始能與對 外道路聯絡,且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另為通 行便利及民生所需,亦有開設道路及設置管線之必要,且原 告土地需通過被告土地始能設置管線,被告應有容忍原告於 前開通行範圍內為通行,並得於通行範圍內鋪設道路、設置 管線,並不得在該通行之土地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 、設置管線之行為,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7 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
二、被告部分:
 ㈠A12、A14A26、A42、A44、A080、A81、A86、A87、A89、呂 芳烈抗辯:不同意原告通行,如果原告要通過,不僅需要用 市價把全部的土地買下來,也要維持763地號土地上溝渠之 輸水功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A06A007、A08、A09、A10、A11、A13A15A16A17、A0 18、A19、A20、A21、A22、A23A24A25A27、A28、A29 、A30、A31、A32、A33A34A35A36A37、A38、A39、 A40、A41、A43林學銘A46A47、A48、A49、A50、A51 、A52、A53A54A55A56A57、A58、A59、A60、A61、 A62、A63、A64、A65、A66、A67、A68、A69、A70、A71、A7 2、A74、A075、A76、A77、A78、A79、呂柏威、呂季穎、A8 4、A85、A90、A91、A92、A93、A94、A95、A96、A97、A98 、A99、B01、B02、B03、B04、B05、B06、B07、B08、B09、 C1、C2、C03、C04、C05、C06、C07、C08、C09、C10、C011 、C12、C13、C14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 例意旨可參)。經查,原告之714-2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之7 63地號土地就通行權及管線安置權存在,為被告所爭執,則 原告與被告間就被告共有土地究有無通行權之存在即屬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 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



利益至明。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㈢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之714-2地號土地,就被告共有之763地 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16.96平方公尺),有通行 權存在,為有理由:
 1.經查,714-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763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呂 朝宗、呂阿連、呂傳枝、呂阿番共有,被告為呂朝宗、呂阿 連、呂傳枝、呂阿番之繼承人而共有763地號土地等情,有 各該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 表在卷可稽(卷一第31、43-54、65-130、161-503頁),堪信 為真。而原告主張714-2地號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 經本院至現場履勘,714-2地號土地現為農地,其上種植稻 米(卷四第29-32頁編號1、2、4、5、6履勘照片)、763地 號土地為輸水溝渠(卷四第29、30、32頁編號1、4、6履勘 照片)等情,此有勘驗測量筆錄、履勘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可 證(卷四第25-32、35頁),堪認714-2地號土地為袋地。 2.又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 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 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 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 、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 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 ,依具體個案之情況,為雙方利益與損害之權衡予以審酌, 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之714-2地號土地為袋地,須通行被告共有之763地 號土地周圍地以至公路,業如前述。原告主張以763地號土 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通行,通行路徑之寬度為3公尺、通 行面積為16.96平方公尺(下稱甲通行方案),該路徑上平 坦並無障礙物(卷四第29頁編號1履勘照片);至於以763地 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通行,通行路徑之寬度同為3公 尺、通行面積為17.68平方公尺(下稱乙通行方案),然該 路徑出口處設有電線桿及其斜撐鋼纜障礙物(卷四第29-32 頁編號2、4、5、6履勘照片),經比較上開甲、乙通行方案 ,乙通行方案上既有地上物存在,應較不利於通行,且衡酌 通行面積、通行位置、對周圍地造成之損害程度,以及土地 之整體利用情狀,應認甲通行方案始為原告得通行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且最適宜。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於甲通行方案範圍內鋪設道路、埋設 管線,並不得在該通行之土地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 、設置管線之行為,為有理由:
 1.再按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 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 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妨阻者,不限於通 行之周圍地,即在與道路相通之公路,亦然。又按土地所有 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 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 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 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原告所有之714-2地號土地為袋地,且原告對於被告共有 之76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 述,而原告對於被告上開土地既有通行權存在,則原告於該 土地通行權範圍之上下一併鋪設道路、設置管線,不但對於 被告所增加限制甚微,且工程亦較為便利,亦不致造成被告 二次損害,當屬損害鄰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原告一併請 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76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土 地上鋪設道路、設置管線,並不得在該通行之土地上為營建 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設置管線之行為,亦屬有據,而應准 許。另被告共有之763地號土地既作為輸水溝渠使用,原告 於其上鋪設道路、設置管線時,仍應維持763地號土地原有 之輸水溝渠功能,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788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其就被告共有之76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A所示部分(面積16.9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併 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開通行範圍之土地上鋪設道路、設 置管線,並不得在該通行之土地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 行、設置管線之行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之性 質及訴訟之利益應歸諸原告,及被告雖係敗訴,其所有之土 地須供原告通行及設置管線,然其係因原告欲通行其所有之 土地,為防衛權利而被動進入訴訟,由其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