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小字,114年度,77號
TTEV,114,東小,77,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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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東小字第7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詹毅凡
被 告 吳德欽

訴訟代理人 吳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49元,及自民國114年4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40%,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2,4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佳旻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為其所承
保。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5日18時26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
松江路一段特選海產餐廳私人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系爭小貨車)倒退時,不慎碰撞由訴外
黃彥儒所駕駛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造成車損,系
爭車輛經送修復費用共計30,408元,其已依保險契約全數賠
付,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爰本於
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0,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於上述時間、地點駕駛系爭小貨車與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惟伊與黃彥儒均有過失,就系爭事故而言,
伊僅需負50%之肇事責任。又原告所提出之維修明細並不合
理,應僅就尾門損傷部分進行鈑金烤漆即可,無需更換尾門
及未毀損之標誌,亦無需拆裝尾門玻璃與尾翼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地點,遭被告所駕駛之系爭
小貨車輛碰撞,經送修復費用共計30,408元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行車紀錄圖截圖照片、佑岩企業有限公司臺東營業所
出具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暨112年5、6月三聯式統
一發票《發票買受人:臺灣產物保險(股)公司》及系爭車輛
車損照片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7頁)為證,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事故發生
  係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時,未注意後方停等之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之損害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向臺東縣警察局調
  閱系爭事故之車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5頁即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4年3月13日東警交字第1140010099號函
暨所附卷宗)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確認無
訛(見本院卷第111頁)。承此,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後方狀
況,冒然向後,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足堪認定。且
系爭車輛受有後擋與車牌飾板各有一處凹陷,應係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之間
,具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尚屬有據,應屬可取。至於被告抗辯黃彥儒所駕駛系
爭車輛就系爭故事之發生亦有過失,應負50%與有過失責任
,核與上開事證不符,自不足採。
五、有關系爭車輛修復之項目,原告固提出上揭系爭估價單、車
損照片及保險賠案應追償案件檢核卷宗(置證物袋)為據,
被告則以前詞為辯。而查,觀諸原告所提出及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及第55頁)系爭車輛因
系爭事故所造成之車損僅尾門及後牌照飾板有輕微凹陷,尾
門應得以鈑金加烤漆之方式加以修復即可,且依本院會同兩
造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系爭小貨車係有角度撞及系爭車輛
,非整面撞及等情(見本院卷第111頁),則車後「CRV」與
「I-VTEC」等標誌,顯非因系爭事故造成毀損,況原告亦自
陳:因為要烤漆後檔玻璃及標誌要拆除,標誌部分拆除就壞
了,所以要換新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可見上開標誌
係因維修拆除時造成毀損,非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是被
告抗辯系爭估價單所列零件「后掀背門總成」、「車后CRV
標誌」、「車后I-VTEC標誌」無需換新,尚屬可採,應扣除
不列計,再因尾門無需換新,可直接鈑烤以為修復,原告亦
自承如果不換門,後擋玻璃就不需拆裝(見本院卷第111頁
),則原告所列零件扣除上開3項及「玻璃膠」與「后擋風
玻璃封條」等項目後之金額應為1,327元(計算式:估價單
上材料19,508-13,000-000-000-0000-000=1,327);又因系
爭車輛尾門輕微凹陷處僅需直接鈑烤以為修復,不需拆裝後
擋玻璃,業如上述,是拆修工資部分「后擋玻璃拆裝」與「
尾翼拆裝」之費用1200元、300元,亦不應列計。惟不換尾
門,該尾門凹陷處仍應施以鈑金使之平整方再烤漆,自應列
計鈑金之費用,以專業鈑金技術人員施作,工期應未逾1日
,爰以3,000元列計之。
六、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
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之修復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估價單
為證,又應列計之零件費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揭五、所述
,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符必要之範圍。又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1月,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月15日,已使用0年3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0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至於工資、烤漆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爭車輛之
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12,449元《計算式:1,205(零件)+200
(后牌照飾板拆裝)+5,544(尾門烤漆)+2,500(后牌照飾
板烤漆)+3,000(尾門鈑金)=12,449)。是本件系爭車輛
之必要修復費用金額應為12,449元,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
即難認有據,尚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及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2,44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定有明文,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被告應負擔部 分,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27×0.369×(3/12)=122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27-122=1,205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被告負擔1,500元×40%=600元              原告負擔1,500元×60%=900元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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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