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小字,114年度,23號
TTEV,114,東小,23,2025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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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東小字第2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田皓文
被 告 高麗娟(即陳利宗承受訴訟人)

陳冠州(即陳利宗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高麗娟陳冠州應於繼承繼承陳利宗遺產範圍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高麗娟陳冠州繼承
繼承陳利宗遺產範圍連帶負擔新臺幣40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其餘新臺幣600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57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承受訴訟;繼承人於得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規定自明。本件被告陳利
宗(下稱其名)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4年4月18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被告高麗娟陳冠州,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卷可稽。茲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3,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聲明為如原告聲明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合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合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之車體損失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陳利宗於112年9月
9日上午11時30分許,欲將停放於臺東縣○○里○○里街000號
前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貨車)自
路邊駛出,不慎撞擊停放於前方之系爭汽車(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汽車車尾受損。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天合公
司維修費用共73,872元(工資費用17,198元、零件53,156元
營業稅3,518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高麗娟陳冠州應於繼承繼承
陳利宗遺產範圍連帶給付原告73,872元,及自起訴狀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理賠計算書、系爭汽車
車執照、估價單及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東縣
警察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
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陳利宗欲將被告貨車自路邊駛出,不慎撞擊停放於前方之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車尾受損,陳利宗之行為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系爭汽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支付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陳利宗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
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⒈原告就系爭汽車支出修理費用73,872元(工資費用17,198
元、零件53,156元、營業稅3,518元),其中零件部分,
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汽車於104年3月
出廠,有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112年9月
9日受損時,已使用8年7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
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
,85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
3,156÷(5+1)≒8,8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53,156-8,
859)/5×5≒44,2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3,156-44,297=8,85
9】;至於工資費用及營業稅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而
,系爭汽車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29,575元【計算式:8,
859元+17,198元+3,518元=29,575】。準此,系爭汽車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經估算為29,575元。
  ⒉從而,原告代位被保險人天合公司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
修繕費用29,575元,應屬有憑。
㈣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汽車
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
給付期限,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月13日送達陳利
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則原告請求
自114年1月14日起算週年利率為5%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限定繼承繼承
人,仍應繼承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
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
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
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
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
8 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被告僅於繼承繼承人陳
利宗之遺產範圍內負本件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高麗娟陳冠州繼承繼承陳利宗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9,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為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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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