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東小字第1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陳書維
被 告 林慧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0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96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10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8日9時28分許,無駕駛執
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
經臺東縣臺東市新生路與中山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
安全距離,不慎碰撞穿越道路之行人訴外人周秀珍(下稱其
名),致周秀珍受有雙膝扭挫傷、腰椎第三、四、五脊椎滑
脫等傷害持續就醫(下稱系爭車禍)。伊因承保系爭汽車強
制責任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伊已依約理賠周秀珍醫療
給付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3,674元(下稱系爭醫療費用)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請求權人對被告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67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汽
車險賠款同意書影本、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臺東馬
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繳費證明、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單、阮
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院收據、衫
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單等
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75至117、131頁),核與本院依
職權函調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㈠㈡、酒測值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談話記錄、影
像畫面、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35至53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
駛系爭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撞穿越道
路之行人周秀珍,自應就對周秀珍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
判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其與有過失之程
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而綜合審酌被告與周秀珍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情節及過失之程度,被告與周秀珍應負擔之過
失責任比例應分別為30%與70%,則周秀珍所受醫療費用損害
共23,674元,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應減為7,102元(
計算式:23,674元×30%=7,1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被保險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致被保險汽車
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
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
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有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44頁),且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及被保險人周秀珍之請求
,賠付前開醫療費用,依前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周秀珍對
於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得代位求償金額,以不逾前述周秀
珍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限,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7,102元,應屬有憑;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難認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
繕本於114年1月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7頁送達證書,
於113年12月24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102元,及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明學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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