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原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金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汪榮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3日本院114年度東原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
4,73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37,961元(本院卷第73頁
),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全
部提起上訴,可認其上訴利益為737,961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4,730元,未據其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