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東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汪榮德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汪金福
訴訟代理人 張新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兩造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就系爭土
地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價金新臺幣
29萬8,699元(下稱系爭價金)出賣予被告,原告已於101年
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惟嗣
經原告於112年5月18日催告,其仍未給付價金。原告乃再於
另案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催告被告於庭後7日
內給付價金,被告逾期未給付,原告即於該案113年6月6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自應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民法259條第1款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僅係登記在原告名下,實際上為被告所
有,兩造於辦理移轉登記時並未論及價金,當初移轉原因登
記為買賣,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僅係便於辦理移轉登記,
兩造實際上未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縱認系爭土地確為
原告所有,惟兩造於移轉前均未約定價金,原告實際上係將
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故原告以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而依
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如前,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8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用語)
:
㈠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原告所有,兩造於100年11月11日就系爭土
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載明買賣價金為29萬8,699元(即
系爭價金);嗣於101年2月14日,由原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移轉登記予被告。
㈡原告於112年5月17日以臺東馬蘭郵局存證號碼000045號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給付前項買賣價金,該存證信函
業於112年5月18日送達被告。
㈢原告於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6號請求所有權妨害除去等事件
(下稱另案一審)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被告
表示解除系爭契約,及催告被告於庭後7日內給付系爭價金
。
㈣原告於另案一審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再以被告仍未給
付系爭價金,當庭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業經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0號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理由
論述明確,本件應受該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⒈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
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
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
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如後訴訟程序之重要
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重要爭點,經兩造為充分之攻防
、舉證及適當完全之辯論,並經法院就該爭點為實質上判斷
,且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應認前訴訟程序就同
一爭點之認定,具有拘束後訴訟程序之效力。
⒉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即為系爭買賣契約一節,
業經本院另案一審判決查明屬實後,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為另案確定判決以與本院一審判決相同之認定,而駁回被告
之上訴與追加之訴確定等情,已經本院調取前述另案卷宗核
閱無訛,並有卷附另案確定判決可稽(本院卷第21至24頁)
。而另案係被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訴請原告拆除
地上物,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該案訴訟標的利益
與本件大致相當,且原告移轉系爭土地之原因,同為本件與
另案之重要爭點,而由兩造於另案充分辯論;又另案就此爭
點認定結果,亦無顯失公平之情,揆諸前述,另案既已認定
系爭土地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而移轉,本件即應受另案確定
判決爭點效之拘束。被告雖抗辯如前,惟其所執各情,概已
於另案訴訟程序主張,而經另案法院審認所不採,此亦為被
告所是認(本院卷第89頁),被告再執陳詞為辯,自無可取
。從而,兩造就系爭土地確定有系爭買賣契約,即可認定。
㈡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解除,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
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
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定有
明文。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
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此觀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即
明。
⒉兩造就系爭土地定有系爭買賣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
系爭買賣契約載明被告應給付系爭價金,而原告已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等事實,亦為兩造
所無異詞(不爭執事項㈠),則被告自負有給付系爭價金之
契約義務。觀諸系爭買賣契約,兩造未就系爭價金之債約定
清償期(另案一審卷一第121至122頁),原告嗣以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給付,該催告函業於112年5月18日送達原告(不爭
執事項㈡),則被告自該時起即陷於給付遲延之狀態。故原
告既已於本院另案一審113年4月18日催告被告於庭後7日內
給付,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乃於另案一審113年6月6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爭執事項㈢、㈣),則系
爭買賣契約即已經原告合法解除。而系爭土地所有權既已移
轉登記予被告,雖系爭土地尚未交付予被告(見另案確定判
決不爭執事項㈦),仍無礙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53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即應將
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以回復原狀。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
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