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原簡字,114年度,59號
TTEV,114,東原簡,59,20251001,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BR000-H112019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英雄
關 係 人 方廣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方廣美為本院114年度東原簡字第5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
對人即被告張英雄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下稱相對人)前經本院囑託
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下稱東基)鑑定結果,
認定其無訴訟能力,為免訴訟延宕,爰依法聲請其女兒即關
係人方廣美為相對人於本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經本院刑事庭囑託東基於民國114年4月1日鑑
定結果,認定其患有中度失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能力
顯有不足,溝通、記憶能力顯有障礙,不宜出庭應訊等情,
有該醫院函覆及心理衡鑑報告可稽,堪認被告無訴訟能力。
又相對人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亦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結果為證,為免訴訟久延,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本院審酌方廣美為相對人女兒,且於本件調解程序中,亦
曾代相對人出席,對於本件訴訟已有瞭解,經本院電詢結果
,其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茲選任方廣美為相對
人於本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