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原簡字,114年度,58號
TTEV,114,東原簡,58,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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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5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張嘉霖
黃忠

被 告 陳淯


張增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秀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壹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
繼承人陳秀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淯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秀美於民國109年7月9日向原告申請「受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7月9日起至112年7月9日止,並
約定本金寬緩6個月,自第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
,惟第1年利息由勞動部補貼;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年息1%計算(目前合計為年息1.845%),惟貸款補貼期間若
積欠貸款本金達3個月者,則自勞動部停止利息補貼之日起
改按約定利率計息;又若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則加計按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有約定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利息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陳秀美自110年7月9日即未依約清償,故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陳秀美
已於110年7月11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且皆未拋棄繼承
,應於繼承陳秀美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張增孝答辯略以:承認原告有請求權,其餘沒有意見。 ㈡被告陳淯憲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 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陳秀美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且為被告張增孝所不爭執;又 被告陳淯憲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 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等自 繼承陳秀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即裁判費)為1,76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 按原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 按原利率20% 1 10萬元 自民國11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 自110年1月9日起至110年7月8日止 自11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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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