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原簡字,114年度,54號
TTEV,114,東原簡,54,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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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54號
原 告 陳佩娟 指定送達: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被 告 林姍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緝字第8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
原附民緝字第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後減縮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55頁),核其所為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乎上述規定,應為所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11月間,在臺中市某統一
超商,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均提供予身分不詳、使用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0」之人,而容任「0」暨所屬詐騙集團旗
下成員(下合稱系爭詐欺集團)恣意使用系爭中信,以此方
式幫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系
爭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12月4日起,對原告佯稱得協
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12月2
6日16時9分許,將5萬元匯入系爭中信帳戶,致原告受有損
失,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
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罪
刑,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卷第13-24頁),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
 ㈢次查現今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經常誘使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以供違法之收取、轉移詐騙或財產犯罪贓款乙節,業經大
眾傳播媒體與政府廣為披露及宣導多年,被告依其智識程度
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
帳戶,無特別窒礙之處,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
集團提領該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竟仍將系爭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對是否有他人會因此受害態
度漠然,應屬構成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本件被告上開故意行為,係對系爭詐欺集團之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提供幫助,被告此故意幫助行為,與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之詐欺、一般洗錢行為間,有
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進而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
,是原告受損與被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與系爭
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自應
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
,000元,未超過得請求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
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附民卷第27頁)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
元,及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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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