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原簡字,114年度,53號
TTEV,114,東原簡,53,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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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53號
原 告 蔡美蕙

被 告 林姍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原附民緝字第6、7、8、9號、113年度原附
民字第12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不得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與密碼
交付不認識之人,否則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
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仍於民國11
1年 10、11月間,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暨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對伊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匯款新
臺幣(下同)120萬元至系爭帳戶。因被告任意提供系爭帳
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伊詐騙,使伊因而受有財產損失,爰
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致
其受有損害共120萬元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
金簡字第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3
萬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18 萬元(見本院卷第13至24
頁),有該刑事判決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
電子卷證,審查屬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
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
。準此,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遂行侵權行為之幫助人
,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就原告因此所受120萬元之損害,
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2
日(見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緝字第7號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
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依法仍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
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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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