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原小字第2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光輝
王筑萱
被 告 陳沐宏(徐靜芬之承受訴訟人)
徐王庭揚(徐靜芬之承受訴訟人)
陳紹華(徐靜芬之承受訴訟人)
徐念婷(徐靜芬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沐宏、徐王庭揚、陳紹華、徐念婷為被告徐靜芬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
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嗣被告徐靜芬
於114年7月6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查詢及原告陳報被繼
承人徐靜芬之繼承系統表暨繼承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
卷可稽,其繼承人為子女陳沐宏、徐王庭揚、陳紹華、徐念
婷,且查無其他拋棄繼承案件,依上說明,本院自得依職權
聲明裁定命陳沐宏、徐王庭揚、陳紹華、徐念婷為被告徐靜
芬之承受訴訟人,以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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