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他字,114年度,10號
TTEV,114,東他,10,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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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他字第10號
原 告 蕭慶祥
被 告 呂忠勇

上列原告與被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4,105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625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修正前同法第91條第3
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
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下稱系爭事
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9號裁定移送至民
事庭審理(113年度東簡字第37號),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東簡字第37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嗣被告就其敗訴部分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2
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該事件再經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另諭知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在
案,此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二)查原告就系爭事件於第一審程序中關於請求車損費用新臺幣
(下同)5萬3,306元部分,不在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
害賠償範圍內,非屬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
判費之範疇,業據原告繳納裁判費1,000元在案(本院113年
度東簡字第37號卷第6頁),其餘請求免納裁判費。嗣被告
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告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1萬4,82
7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萬1,730元,因被告聲請救助而
暫免繳納,而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
,該暫免繳納之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65%、原告負擔35%,
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625元(計
算式:11,730元×65%=7,625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應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05元(計算式:11,730元-
7,625元=4,105元),並均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已自行繳納之訴訟
費用,依上開確定判決應由被告負擔,惟先由原告預納之訴
訟費用,原告仍可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是以,此部分數額不
在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範圍內,應由原告自行
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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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