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地上權等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13年度,214號
TTEV,113,東簡,214,20251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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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簡字第214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謝進福
訴訟代理人 李容嘉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翁文俊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反訴
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反訴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土地所有權,
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
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民法第7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反訴原告主張因拍賣、買賣先後取得臺東縣○○市○○段000○00
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反
訴起訴狀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A水井交付予反訴原告現
實占有,將設置於水井之抽水馬達與電表移除,且不得取用
該A水井之地下水;第2項請求反訴被告應將附圖所示之B化
糞池移除,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第3項請求反訴
被告應將位於900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之D鐵門軌道移除
,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反訴原告;第4項請求反訴
告應將設置在附圖所示之C水泥路面沿線、供鐵門使用之電
線移除,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反訴原告;第5項請求反
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將附圖所示之C水泥路面刨除。前開
先位聲明第4、5項,其目的均係回復土地及上方空間所有權
之完整行使狀態,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同一而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土
地上開遭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準,是先位之訴訟標的
價額暫予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萬5,460元【計算式:(1
㎡+1㎡+280㎡+1㎡)×114年公告土地現值620元/㎡=17萬5,460元
。見本院卷第113頁】。至反訴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反訴
被告不得將附圖所示之B化糞池的汙水排放至反訴原告所有
之新園段380地號土地,反訴原告應將化糞池汙水接管排放
至水溝,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反訴原告可獲得之利益即設置
管線之施工費用為計算,應核定為6萬8,500元(見本院卷第
93頁、第94頁、第113頁)。依上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先位之訴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17萬5,4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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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