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13年度,199號
TTEV,113,東簡,199,2025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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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簡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富驊(原名黃佑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呂霽航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9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萬9,37
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
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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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