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4年度,1號
ULDM,94,訴緝,1,2005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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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另案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
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
年度偵字第2374、3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 90年7 月11日以90年度港簡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 刑2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91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詎 戊○○因染有毒癮,而購買毒品所費不貲,為支應施用毒品 所需,竟與其女友林琴雅(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共同基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概括犯意,自91年5 月間起 至92年5 月23日止(扣除91年7 月25日起至同年8 月12日止 另案羈押期間),先向不詳姓名之人每次販入約新臺幣(下 同)1 萬元份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抽取部分施用,所 餘則滲以葡萄糖粉,用分裝袋分裝之,分別於附表1 所示之 時間,先後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借自乙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外接受乙○○、甲○ ○、丙○○、壬○○、庚○○、蘇原平(原名辛○○)、己 ○○等人連絡要求購買之海洛因數量、金額及交易地點後, 再自行駕駛其母陳鍾秀梅所有之車牌號碼3809-GM 號自用小 客車(92年3 月14日換牌前之舊號牌為9R-8345 號),或於 附表1 之編號1 、2 、6 行為之中,搭載林琴雅同行,而為 交易之傳遞,在如附表1 所示之地點,完成如附表1 所示之 販賣海洛因交易,並取得如附表1 所示總計為7 萬4500元之 金額。嗣戊○○於92年5 月24日中午12時20分,駕駛車牌號 碼3909 -GM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琴雅蘇原平等人,在土 庫鎮○○里○○路為警另案查獲,並起出戊○○所有如附表 2 所示之物,復經警執行通訊監察循線查悉部分犯行。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戊○○坦承向他人購買數量較多之海洛因後,再抽 取部分施用,所餘則以葡萄糖粉滲入分裝,而於附表1 所示 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核與下列不爭 執之證人證述相符:
⒈證人乙○○於92年8 月29日,在檢察官訊問中結證稱:「 認識(戊○○),是同村庄的人」、「我是向他買過海洛 因」、「買大概3 、4 次」、「...我買的是上次戒治 的時候,是91年7 月前的事」、「去年5 、6 月間,我是 打電話給他的,電話號碼忘記了」、「我打電話過去,戊 ○○一個人開轎車來,旁邊有時有坐一個女的,那女的我 不認識,有時沒有坐人,地點是在元長國中,叫我出去, 我都是拿1000元的毒品,3 次大概都是一樣的狀況,地點 不太一定,有時在國小、國中及我家附近」、「是(戊○ ○親手交付毒品)」、「2 次買1000元,有1 次買2000元 」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2374號卷【下稱甲卷】第69-71 頁)。
⒉證人甲○○於92年6 月23日,在檢察官訊問中結證稱:「 認識(戊○○)」、「我向他拿毒品,去年11月間起」、 「去年勒戒出來11月多我就打電話給戊○○0936,電話忘 記了,他約我在東勢鄉的路邊,他開車裕隆轎車,我也開 車與他碰面,現場有他女朋友跟我們二人,我向戊○○買 2000元的海洛因,是2 支注射針筒的用量,裝在一包夾鏈 袋裡面」、「大概10、20次,地點有在東勢鄉、元長鄉、 褒忠鄉、麥寮鄉,方式都與第一次一樣,購買的錢少則 1000元,多則8000元,都買海洛因,都是一手交錢,一手 交毒品」、「(最後一次向戊○○買毒品)大概2 月9 日 或10日」等語(見甲卷第40-42 頁)。次於92年9 月2日 ,在檢察官訊問中證稱:「我大概是去年11月底認識戊○ ○」、「是(從去年11月底至今年2 月入監期間,毒品都 是向戊○○購買)」、「...沒有跟他出去玩過及吃過 飯,完全只有買毒品而已」等語(見甲卷第93-94頁)。 繼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確定有二十幾次(向戊○○ 購買海洛因)」、「大約是在元長、東勢、四湖、褒忠」 、「被告決定的(地點),他人在那裡比較方便就在那裡 拿」、「有500 、1000、2000、最多有8000」、「看他方 不方便,要跟他拿多少,我都在褒忠農會那邊打公共電話 給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本院94年8 月30 日審判筆錄)。
⒊證人丙○○於92年2 月22日,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警



詢中證稱:「我因施用毒品海洛因,前來向警方自首」、 「第1 次是於91年12月間(本院查依證人丙○○之施用次 數及被告之在監所資料比對,原載90年12月間,應係誤載 )某日下午時分,在雲林縣元長鄉○路段,我車上施用的 」、「最後1 次是於92年2 月22日10時許,在嘉義縣新港 鄉古民村大廟廁所內施用的」、「平均每天施用1 次,有 成癮」、「向一位綽號阿城購得的,我共向他買了約30幾 次,每次買新臺幣1000元整,得1 小包海洛因」、「雲林 縣元長鄉某國小前完成交易」、「(阿城)開乙部黑色裕 隆..,車牌號我只知道後面4 字為8345,..」、「我 均用我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打入阿城所使用之00000000 00門號,洽談購毒事宜後,再由阿城指定時間,地點販賣 毒品予我,..」等語,並經指認綽號「阿城」者,為被 告戊○○無訛。
⒋證人壬○○於92年8 月29日,在檢察官訊問中結證稱:「 是向他(指被告)買毒品認識的」、「買海洛因」、「今 年還沒過年,約1 月間,日期忘了,我只買1 次,我都是 以電話0000000000與他聯絡,地點是在元長鄉○○路○路 邊跟他買的,買1000元的海洛因」、「我走到路邊,戊○ ○開轎車來,裏面只有一個人,旁邊並沒有坐人」、「我 與他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等語(見甲卷第63-64 頁 )。
⒌證人庚○○於92年9 月10日,在檢察官訊問中結證稱:「 認識(戊○○)」、「有,我是買海洛因」、「幾個月前 ,今年的事,已過完年,2 月以後,我用我的手機000000 0000打他的電話0000000000給他,問他人在那裏,約在某 個地點交易,地點都在雲林縣境內,我已忘了幾次,但大 概有10次左右,他是開一台黑色裕隆車,車上只有他一個 人,價格從500 元到2000元」等語,並稱其交易方式為「 現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且購買毒品之數量係先於電話 中談好,再至元長鄉之元長加油站、東庄加油站、元長國 中等地交易,而被告係駕車前來,伊則騎車赴約,最後一 次交易係在92年5 月20日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3721卷【 下稱乙卷】第13-15 頁)。
⒍證人蘇原平於92年6 月2 日,在檢察官訊問中結證稱:「 有時1000元,有時2000元」、「我拿錢給他,他叫我等一 下,約等20分鐘左右,他就拿毒品來給我」、「(問:你 拿一千元給他,他拿多少毒品給你?)他拿一小包的夾鏈 袋裝了約10分之1 的量」、「買的部分都是我在使用」、 「至少(買過)三次以上」、「前一天(5 月23日),黃



昏約5 、6 點時在水林鄉,我在全家便利商店等他,然後 就等他過來,這一次是買1000元,也是一小包夾鏈袋裡面 裝10分之1 的毒品海洛因,那一天林琴雅也在」、「5 月 23 日 我3 點多人在台中就撥他電話,我告訴他我人在台 中,問他是否方便我要買毒品,他說先下來再說,我南下 北港又撥電話問他在那裡,我全部都是用公共電話打的, 他跟我說他在牛挑灣,他叫我到水林的全家便利商店等他 ,我開我自己的車在那裡等他,他後來也是開車,3890-G M 載林琴雅來,在牛挑灣的大廟碰面我把錢交給他,他就 叫我在水林的全家便利商店等他」、「他從來沒有在我面 前秤過重,都是直接把毒品給我之後,他就直接走了」、 「她(指林琴雅)有幫我接過錢,有無接過毒品我忘了」 、「有時是戊○○一人,有時是戊○○林琴雅一起來, ..」等語(見甲卷第21-25 頁)。
⒎證人己○○於92年9 月10日,在檢察官訊問中結證稱:「 有(向戊○○購買毒品),我是買海洛因」、「92年3 月 間至4 月,我用我的手機0000000000打他的電話00000000 00給他,我告訴他要買多少數量,時間、地點都是他約的 ,地點都是在雲林縣的北港、東勢、四湖鄉內的加油站、 學校,我買了約15至20次,他是開一台墨綠色裕隆車來, 車上只有他一個人,我買的價格從500 元到2000元」、「 最後一次是4 月底某日下午3 、4 點在北港台糖加油站, 我開自小客車去,他也是開之前的那台車,我買1000元的 海洛因」等語(見乙卷第15-16頁)。
㈡此外,復有如下之證據為佐:
⒈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戊○○販賣毒品案通訊監察譯 文表(0000000000)及通聯紀錄1 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聯用戶資料等(見嘉義 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警卷第27-52 頁),依上揭通訊監察資 料,可察見被告與庚○○、己○○等人及其他不知名者連 絡販賣毒品之事。
⒉證人丙○○、庚○○、己○○等3 人之「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3 張、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單2 張、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1 張等(見上揭 警卷第53-55 頁、第57-59 頁),依上揭檢驗報告,證人 丙○○、庚○○、己○○等3 人之尿液均呈嗎啡之陽性反 應,足見其等證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施用(人體內代謝為 嗎啡)一情,應為真實。
⒊被告於92年5 月24日為警查獲之現場照片7 張及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查獲報告1 份(見雲林縣警察局



虎尾分局警卷第16-19 頁、甲卷第32頁),其中可見被告 將如附表2 所示之物藏置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3809- GM號 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門板之中,經警起獲。
⒋車牌號碼3809-GM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 資料1 份(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警卷第64頁),該車 為被告之母陳鍾秀梅所有之日產牌、黑色車輛,號牌於92 年3 月14日異動,原號牌為9R-8345 號。 ⒌扣案如附表2 所示之被告所有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 ㈢證人乙○○、甲○○、丙○○、壬○○、庚○○、蘇原平、 己○○等人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次數及金額,除證人乙 ○○、壬○○證述明確,詳情如附表1 之編號1 、4 所示外 ,餘證人甲○○、丙○○、庚○○、蘇原平、己○○等人均 以概數應答,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罪疑惟輕原則, 就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甲○○、丙○○、庚○○、蘇原平 、己○○等人之次數或金額部分,酌其等之證述與供述情節 ,認定如下:
⒈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甲○○之次數為20次,其中交易金 額500 元者,為17次;交易金額為1000元、2000元、8000 者,各為1 次。
⒉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丙○○之次數為30次,每次交易金 額為1000元。
⒊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庚○○之次數為10次,其中交易金 額500 元者,為9 次;交易金額為2000元者,為1 次。 ⒋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蘇原平之次數為3 次,其中交易金 額1000元者,為2 次;交易金額為2000元者,為1 次。 ⒌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己○○之次數為15次,其中交易金 額500 元者,為13次;交易金額為1000元、2000元者,各 為1 次。
㈣綜查上揭證據,堪認被告於審理中之任意性自白,應為真實 ,且核與證據相符,故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行明確,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92年5 月23日販毒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 固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惟關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刑罰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與修正前之規 定,其條次、文字、法定刑度均無不同,是上開法律並無變 更,自不生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先此敘明。 ㈡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 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 持有罪。又被告與林琴雅就附表1 之編號1 、2 、6 等之販 賣海洛因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以一罪論;又其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港簡字第99號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91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惟以被告於本案所犯之 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已不得加重。 ㈢查被告雖有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然其係因染有毒癮, 為支應購買毒品花費,並便利取得毒品施用之慾求,遂涉險 販毒,尚非意在圖取暴利,此由被告另涉有搶奪及竊盜等案 可窺一二,其犯罪情節應非重大,惡性及犯罪情節較輕,犯 罪情狀堪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無期徒刑,仍嫌過 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等前科,且屬累犯,素行不良, 為圖取無償施用毒品,竟鋌而走險,非法販毒謀利,無視於 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使購買毒 品者亦沈淪於此,另其犯後初係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 迄於審判中,方認罪感悟,而其家中尚有母親及弟,犯前係 以「黑手」為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警惕。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2 號 判決參照),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為限。查被 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金額為7 萬4500元,雖未扣 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如附表2 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並 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 規定沒收之,未扣案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於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係被



告借自證人乙○○使用之物,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用 戶資料附於警卷可稽,復為被告供述甚明,非屬被告所有之 物,自毋庸依同一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56條、第59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吳福森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附表1:
┌─┬──────┬────────┬────┬──────┬────┐
│編│販賣海洛因之│販賣海洛因之地點│販賣海洛│販賣海洛因之│販賣海洛│
│號│時 間│ │因之次數│金額(新臺幣)│因之對象│
├─┼──────┼────────┼────┼──────┼────┤
│1 │91年5、6月間│元長鄉元長國中或│3次 │1000元2次 │乙○○ │
│ │ │國小前等地 │ │2000元1次 │ │
│ │ │ │ │共計4000元 │ │
├─┼──────┼────────┼────┼──────┼────┤
│2 │91年11月底起│東勢鄉、元長鄉、│20次 │500元17次 │甲○○ │
│ │至92年2 月上│褒忠鄉、麥寮鄉、│ │1000元1次 │ │
│ │旬 │四湖鄉等地。 │ │2000元1次 │ │
│ │ │ │ │8000元1次 │ │
│ │ │ │ │共計19500元 │ │
├─┼──────┼────────┼────┼──────┼────┤
│3 │91年12月起至│元長鄉某國小前 │30次 │每次1000元 │丙○○ │
│ │92年2 月間 │ │ │共計30000元 │ │
├─┼──────┼────────┼────┼──────┼────┤
│4 │92年1 月間某│元長鄉○○路邊 │1次 │1000元 │壬○○ │
│ │日 │ │ │計1000元 │ │
├─┼──────┼────────┼────┼──────┼────┤
│5 │92年2 月間起│元長鄉元長加油站│10次 │500元9次 │庚○○ │
│ │至同年5 月20│、東庄加油站、元│ │2000元1次 │ │




│ │日 │長國中等地。 │ │共計6500元 │ │
├─┼──────┼────────┼────┼──────┼────┤
│6 │92年2 月間起│元長鄉、水林鄉、│3次 │1000元2次 │蘇原平(│
│ │至同年5 月23│褒忠鄉等地。 │ │2000元1次 │原名蘇純│
│ │日 │ │ │共計4000元 │情) │
├─┼──────┼────────┼────┼──────┼────┤
│7 │92年3 月起至│北港鄉、東勢鄉、│15次 │500元13次 │己○○ │
│ │同年4 月底某│四湖鄉境內之加油│ │1000元1次 │ │
│ │日 │站或學校等地 │ │2000元1次 │ │
│ │ │ │ │共計9500元 │ │
└─┴──────┴────────┴────┴──────┴────┘
附表2: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備 註 │
├──┼────┼─────┼───────────────┤
│1 │分裝袋 │2包 │供分裝海洛因販賣之用 │
├──┼────┼─────┼───────────────┤
│2 │電子秤 │1台 │供分裝海洛因販賣之用 │
├──┼────┼─────┼───────────────┤
│3 │葡萄糖粉│14.44公克 │1,供滲入海洛因販賣之用 │
│ │ │(包裝重 │2,依法務部調查局92年8 月20日調│
│ │ │2.53公克)│ 科壹字第160002053 號鑑定通知│
│ │ │ │ 書之檢驗結果,均未發現毒品成│
│ │ │ │ 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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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