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418號
原 告 鍾惠美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
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
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須簡明、確定,且不得附以條件,否則即為不合法定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程序所適用。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高坤龍、李三春間請求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未符合上開法定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補正合於法定程式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到院,另應提出拆除2樓外牆支撐鐵架、回復原狀所須費用之工程估價單,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