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補字,114年度,401號
TNEV,114,南簡補,401,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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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401號
原 告 洪靜慧
被 告 胡氏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
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⒈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2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00元,並自民國1
14年8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或利益及起訴前之孳息計
算。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建物之課稅評定現
值為142,600元,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安南分局114年9月24
南市財安字第1142410646號函在卷可參(南簡補字卷第25頁)
,又該房屋為集合式住宅,層數為4層,亦有卷附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可考(前揭卷第33頁),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之標的為系
爭房屋的2樓,是此部分價額應核定為35,650元(計算式:142,60
0元÷4層=35,650元);另起訴前之孳息為原告請求之租金19,000
元,是合計為54,650元(計算式:35,650元+19,000元=356,500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6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500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係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而為請求,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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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