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聲字,114年度,62號
TNEV,114,南簡聲,62,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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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黃子育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6,729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0985
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南簡補字第45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兩造間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聲請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然相對人持有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97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所列之新臺幣(下同)6萬元本金及利息債權已罹於消滅
時效而對聲請人不存在,相對人不得持本院106年度司執字
第9438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聲請人為強制
執行,然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0985號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尚未終結,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
定准供擔保,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
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又按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
,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致受償
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
取得之利息。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
法定損害賠償,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
賠償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對聲請人
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
名義為系爭裁定,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經本
院114年度南簡補字第45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1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查對屬實,是相對人對聲請人之系爭執行
事件強制執行程序若不停止,將來恐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
之虞,參照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與法律
相符,應予准許。
四、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
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及執
行費用,依如附表計算共139,458元,有聲請人提出系爭執
行事件卷影本附於本案訴訟卷內可查,則擔保金之核定,應
以聲請人提起異議訴訟期間,因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
及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準。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
的價額未逾50萬元,為第二審確定之簡易訴訟案件,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
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
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審理期限約需3年10個月,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故相
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執行債權期
間所受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應以相對人未能及時受償
之執行債權額139,458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3年10個月相當
於利息之損害為26,729元(計算方式為:139,458元×5%×46
個月÷12=2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為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不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命聲請人供上開金額之擔
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50,000元 利息 105年2月10日 110年7月19日 20% 54,384元 2 利息 110年7月20日 114年10月26日 16% 34,170元 3 程序費用 500元 4 執行費 404元 小計 89,458元 合計 139,4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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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