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聲字,114年度,56號
TNEV,114,南簡聲,56,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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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郭淑女

相 對 人 羅秉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8,333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6497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南簡
字第146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
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鈞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128號
本票裁定聲請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14年度司
執字第13649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惟相對人持
以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之該本票並非伊所簽發,且伊就前揭
債務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免因強制
執行程序導致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爰
聲請准予裁定停止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6497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
4年度司執字第13649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114年度南
簡字第146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卷宗核閱無訛,堪
認為真實。而相對人既持本院已確定之114年度司票字第212
8號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該執行程序又尚未終結,且聲請人亦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是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聲請由
其供擔保以停止執行,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
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
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可資
參照。查本件相對人請求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債權受償之時間
必然延宕,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
即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無法受償。又本院114
年度南簡字第146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
價額為10萬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是該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3年4個月
(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
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2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6個月),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
償之損害額為18,333元【計算式:100,000×5%×(3+8/12)=18
,333元(元以下4捨5入)】。是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應以
18,333元為適當,爰裁定聲請人之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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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