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聲字,114年度,55號
TNEV,114,南簡聲,55,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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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黃士哲
相 對 人 蔡東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7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
司執字第65918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就相對
人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205號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於本院114年度南
簡字第147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確定
之前,應暫予停止。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紙(下分
稱編號1、2本票,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112年度司
票字第3205號本票裁定,並以上開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就編號2本票之債權新
臺幣(下同)35萬元部分,聲請查封拍賣聲請人所有如附表二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業經本院114年度司執
字第79780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79780號執行事件)執行
中。惟聲請人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故聲請人
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主張兩造間無票據
原因關係存在。倘系爭不動產一旦遭拍賣,將難以回復原狀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於聲請人向
相對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
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
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42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務
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或使之暫時停
止。倘執行債權人持各別之執行名義併案執行,其執行名義
既非同一,債務人之異議客體自屬各別。又強制執行,須有
執行名義,始得為之。倘債權人持不同執行名義分別聲請執
行,執行法院固得併案執行,但仍屬不同執行名義之各別執
行程序。則債務人就其一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其停止效力自不及於其他執行名義
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1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相對人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後,以編號2本票之債權35萬元對聲
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79780號執行事
件受理,並於114年6月10日併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5918
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系爭執
行事件並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114年度南
金職字第57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進行拍賣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112年度司票字第3205號、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誤。聲請人雖聲請就本院79780號執行事件裁定停止執行
,惟該執行事件既已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是否停止即
應以系爭執行事件為準,故聲請人之真意應係就系爭執行事
件聲請停止執行,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未終結前,對相對人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請求確認相對人所執系爭執行名義所
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現由本院114年度南簡字第1478號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本案)審理中等情,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案卷宗,核屬相符。查本案訴訟並無不合法、當事
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等情事,且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如不停
止,聲請人所提本案之訴將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失其訴之利益
,且造成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損害,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
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
,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對於聲請人強制執行之金
額為350,000元本息,而依前開說明,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
件停止執行,所受延宕受償之可能損害,應為停止期間遲延
受償之利息損害。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係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
一、二審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月、2年6月,共3年8月,加計
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停止執行之期間為4年
,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延遲4年受償,
而受有70,000元之遲延利息損害(計算式:350,000元×法定
週年利率5%×4=70,000元),爰命聲請人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又系爭執行事件除相對人外,尚有其他執行債權人即星展( 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意文高勝雄等人,揆諸 前揭說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執之系爭執行名義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對於其他執行債權人或其他執行程序 不生效力,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全部之執行程序, 尚非有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就除相對人以外之 其餘執行程序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一:系爭本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1 112年2月17日 1,6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9月27日 CH716758 2 112年6月19日 3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9月27日 CH716771
附表二:系爭不動產
土地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 南區 鹽埕 0000-000 1527.32 100000分之1563 2 臺南市 南區 鹽埕 0000-000 0.68 100000分之1563 建物 編號 建號/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材與房屋層數 樓層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號/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八樓之2 16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集合住宅 8層:106.75 全部 附屬建物陽台13.01 備考:包括共同使用部分23968、23969建號之持分,包含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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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