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聲字,114年度,49號
TNEV,114,南簡聲,49,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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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王國純


相 對 人 陳奕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62,867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6010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
第5907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
度南簡字第113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
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由本院以
114年度南簡字第1136號審理中。相對人執附表所示本票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717號民事裁定
),並聲請執行,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
保請准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601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9072號強制執行事件,
於本院114年度南簡字第1136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本院之判斷:
 ㈠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
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
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
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㈡經查:
 ⒈相對人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717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經該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9072號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並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6010號為
強制執行,而聲請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本院114年度南簡字
第1136號),請求確認相對人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業
據本院調閱該本案訴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
字第6010號電子卷宗審認無誤,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
請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前開執行事件停
止執行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即於執行程
序停止期間相對人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本
件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相
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民國1
14年2月2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合計約814,334
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因此該訴訟事件至第二審確
定,再參照司法院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簡易程
序第一、二審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月、2年6月,共3年8月,
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停止執行之期間為
4年,則相對人在此期間因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估計應為1
62,867元【計算式:814,334元×5%×4年,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162,867元後,得停止執
行。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培綺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4年1月24日 800,000元 114年2月20日 114年2月21日 CH27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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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