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貨款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4年度,993號
TNEV,114,南簡,993,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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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993號
原 告 鄭旭廷
被 告 鍾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
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本文、第28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
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
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
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
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
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
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
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
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
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
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
管轄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間簽訂店鋪代營運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原告代營運蝦皮賣場銷售
商品,並按月給付被告店鋪費用,被告則須協助原告進行店
鋪認證、實名驗證、賣家配合開通、店鋪解凍轉回貨款等事
宜,詎被告自114年1月23日起,即未依約轉回營運銷售貨款
,致店鋪無法正常營運,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貨款、違
約金。經查,觀諸系爭協議內容,可知原告係在電商平台上
進行電子商務活動、店鋪開設相關服務以賺取利潤者,當屬
上開規定所稱「商人」;而系爭協議第12條約定,固有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條約定,既屬商人之原告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合意管轄條款,被告在締約時,自
難有磋商或修改之權利;考量原告住所地在臺中市、被告住
所地在桃園市,兩造至本院應訴,與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交通路程距離較遠,勞費成本增加,並參酌
蝦皮賣場為網路商店,亦無訴訟證據調查之不便,兩造亦據
此具狀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桃園地院,是依上情及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本文之立法意旨,系爭協議第12條約
定對被告顯失公平,本件訴訟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桃
園地院管轄,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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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