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937號
原 告 林昌成
訴訟代理人 蘇佰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義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4年9
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於如附表所示車輛之所有權自民國112年8月20日
起不存在。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將如附表所示車輛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7,4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7,4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
,原告林昌成主張其自民國112年8月20日起非為如附表所示
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系爭車輛車籍
登記與所有權實際歸屬不符,並造成原告需負擔系爭車輛有
關通行費、違規罰鍰及稅賦等責任,致受有行政監理之不利
益,而有確認自斯時起,原告非系爭車輛真正所有權人之必
要等情,是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歸屬,對原告而言即有不明之
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從而,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黃義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12年間因有資
金需求,遂向訴外人全聯當鋪借款,嗣因無法清償該借款,
遂於112年8月20日將系爭車輛出售與全聯當鋪,其後全聯當
鋪又將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26日出售與訴外人吳境勳,吳
境勳嗣於112年12月1日將系爭車輛出售與訴外人陳君夆,陳
君夆再於113年1月5日將系爭車輛出賣與被告,足見系爭車
輛所有權人自112年8月20日起至終均非原告甚明。又被告自
113年1月5日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及使用人,因系爭車輛
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因而陸續接獲系爭車輛之違規罰鍰
、稅金及各式規費等通知,已達新臺幣(下同)24萬7,400
元,致原告受有需繳納前開費用之損失,且依據上開歷次汽
車讓渡合約書第五條均約定,乙方即系爭車輛買受人與接管
系爭車輛後,系爭車輛所有之稅金、交通罰單、ETAG過路費
、停車費、強制險等車輛衍生費用均由該車之最後買受人即
被告負擔,爰依該讓渡書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請求確認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自112年8月20日起不存在;(二)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
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辦理系爭車輛車籍過
戶登記予被告;(三)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7,4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
、買賣契約書、歷次汽車讓渡合約書、汽車賣出讓渡合約書
、應繳金額查詢記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執行命令
、執行通知為證(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第33至45頁、第
47至70頁、第71頁、第73至10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
同自認,堪信為真正。是原告主張確認該車輛自112年8月20
日起非其所有及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附表所示車輛辦理車籍
過戶登記予被告,應屬有據。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前揭歷次汽車讓渡書第5條均載明:「乙
方接管該車後,如有造成稅金、違規罰單、停車費、eTag過
路費、交通事故肇事責任、及利用本車進行非法行為,而產
生之民、刑事責任時,均由乙方負全責與甲方無關。」(本
院卷第33至45頁),可見被告自113年1月5日為系爭車輛之
實際所有及使用人,並自斯時起應負擔因使用系爭車輛所生
之稅捐、罰鍰、停車費、eTag過路費等,自均應由被告負擔
,然被告均未繳納上開期間使用系爭車輛所生之因未繳納強
制險及eTag過路費所生罰緩5萬元、2萬8,200元,交通違規
罰鍰16萬9,200元,共計24萬7,400元,致原告受有需繳納前
開費用之損失,有前揭應繳金額查詢記錄、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屏東分署執行命令、執行通知在卷可憑,被告確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無庸給付上開款項之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7,40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自112年8月20日起就系爭車輛所有
權不存在,及被告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辦理車籍登記予被告
,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7,400元
及自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
假執行。原告請求確認及協同辦理移轉登記部分,則性質上
不宜假執行,爰不宣告假執行,原告對此部分聲請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
廠牌 車輛型式 顏色 車身號碼 車牌號碼 排氣量 出廠年月 (西元) 日產 TIIDA C12 GH 深藍 C12GHAO14271 AVR-3807 1598cc 2017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