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908號
原 告 李金鳳
被 告 榮星川菜餐廳
法定代理人 梁楊淑芬
被 告 吳淑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淑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7,47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700元,由被告吳淑嫺負擔新臺幣1,976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吳淑嫺及其配偶梁耿榮(已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歿)於1
10年5月10日共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因疫
情無法一次還清,故約定由其等慢慢還款,每月利息為1萬5
,000元,被告吳淑嫺及梁耿榮並共同簽立本票10紙交付原告
收執,作為借款之證明。梁耿榮當時為被告榮星川菜餐廳之
負責人,其於借款時向原告保證自己為餐廳負責人,具備依
約還款之能力,使原告信任其身為被告榮星川菜餐廳負責人
之背景,可擔保具還款能力而予以借款,堪認被告榮星川菜
餐廳為上開借款之保證人。詎被告吳淑嫺等於110年5月起至
113年4月間止,每月支付1萬5,000元利息予原告,及於113
年5月22日支付原告最後一筆1萬2,000元利息後,即未再支
付任何款項,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其等迄今均僅清
償利息,尚未償還任何本金,尚積欠原告50萬元本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吳淑嫺及被告榮星川菜餐廳連帶返還50萬元借款
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吳淑嫺及被告榮星川菜餐廳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
7條前段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與梁耿榮、
被告吳淑嫺於110年5月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由原告借
款50萬元予梁耿榮及被告吳淑嫺,由其等慢慢還款,每月利
息為1萬5,000元,自100年5月起至113年4月止,被告吳淑嫺
等每月均有給付1萬5,000元,然自113年5月最後一次支付1
萬2,000元後,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經原告一再催討還款
,被告吳淑嫺等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以被告吳淑
嫺及梁耿榮為發票人、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空白、每張票面金
額均為5萬元之本票共10紙為證(見114年度南司簡調字第25
5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3至31頁),且被告吳淑嫺就原告
前揭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
主張之上揭事實,堪信為真正。原告與被告吳淑嫺間之上開
借款,既僅約定由其等慢慢還款,而未約定還款期限,經原
告屢次催討、定相當期限催告還款後,仍未獲清償,則原告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吳淑嫺返還尚積欠之借款本
金,確屬有據(應返還之金額詳下述)。
㈡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73
9條、第27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以被告吳淑嫺及梁
耿榮向其借款時,稱梁耿榮為被告榮星川菜餐廳負責人、擔
保具有還款能力,原告係因信任梁耿榮身為餐廳負責人之背
景,信任其還款能力而借款為由,主張被告榮星川菜餐廳為
被告吳淑嫺向原告所為上開借款之保證人,應與被告吳淑嫺
連帶負還款之責等語;惟查,被告榮星川菜餐廳為梁耿榮與
訴外人梁楊淑芬所成立之合夥組織,並非被告吳淑嫺或梁耿
榮所獨資設立,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上開主張內容,至多僅屬原
告對於梁耿榮或被告吳淑嫺還款能力之評估,難認被告榮星
川菜餐廳具有擔任該筆借款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或與被告
吳淑嫺、梁耿榮共同向原告借款之意,除此之外,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告榮星川菜餐廳有何與被告吳淑嫺
共同向原告借款、或就前揭借款成立保證或連帶保證契約之
情,其請求被告榮星川菜餐廳連帶還款,自難認有據,應予
駁回。
㈢再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前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
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後之民法第205條則規定:約定利
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11
0年7月20日起施行。另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
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之利息債務,於修正施行「
後」發生之利息,亦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
。復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吳淑嫺係
於110年5月10日成立前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利息為每月1
萬5,000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揆諸前揭說明,其等就1
10年7月20日施行前之利息約定,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
之規定,即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上限之利息部分,僅原告
無請求權,若被告吳淑嫺已為任意給付,原告仍得收受而不
構成不當得利;110年7月20日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後產生
之利息,則應適用修正後之該條規定,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
16之利息約定為無效。被告吳淑嫺、梁耿榮自借款日110年5
月10日起至113年5月22日止,每個月均有給付利息1萬5,000
元,113年5月份則是給付利息1萬2,000元等情,業經認定如
前,則依上揭規定,自110年8月起至113年4月止被告吳淑嫺
、梁耿榮向原告清償之每月1萬5,000元,及113年5月清償之
1萬2,000元,除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6上限計算之利息外,其
餘超過部分之清償金額,應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充抵本
金,是被告吳淑嫺尚積欠原告未清償之本金數額,應為14萬
7,47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被告吳淑嫺積欠原告之上開
本金,且已屆清償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吳淑嫺返還借款本金14萬7,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3日(送達證書見調字卷第5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淑嫺給付
14萬7,474元,及自11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院審酌原告本件請求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吳
淑嫺負擔1,97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
知應由被告吳淑嫺負擔上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上開勝訴部分,
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
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
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期數 (民國年/月) 還款金額 計息本金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扣除左列利息數額後,充抵本金之還款金額 剩餘本金 110/8 1萬5,000元 50萬元 6,667元 8,333元 49萬1,667元 110/9 1萬5,000元 49萬1,667元 6,556元 8,444元 48萬3,223元 110/10 1萬5,000元 48萬3,223元 6,443元 8,557元 47萬4,666元 110/11 1萬5,000元 47萬4,666元 6,329元 8,671元 46萬5,995元 110/12 1萬5,000元 46萬5,995元 6,213元 8,787元 45萬7,208元 111/1 1萬5,000元 45萬7,208元 6,096元 8,904元 44萬8,304元 111/2 1萬5,000元 44萬8,304元 5,977元 9,023元 43萬9,281元 111/3 1萬5,000元 43萬9,281元 5,857元 9,143元 43萬138元 111/4 1萬5,000元 43萬138元 5,735元 9,265元 42萬873元 111/5 1萬5,000元 42萬873元 5,612元 9,388元 41萬1,485元 111/6 1萬5,000元 41萬1,485元 5,486元 9,514元 40萬1,971元 111/7 1萬5,000元 40萬1,971元 5,360元 9,640元 39萬2,331元 111/8 1萬5,000元 39萬2,331元 5,231元 9,769元 38萬2,562元 111/9 1萬5,000元 38萬2,562元 5,101元 9,899元 37萬2,663元 111/10 1萬5,000元 37萬2,663元 4,969元 1萬31元 36萬2,632元 111/11 1萬5,000元 36萬2,632元 4,835元 1萬165元 35萬2,467元 111/12 1萬5,000元 35萬2,467元 4,700元 1萬300元 34萬2,167元 112/1 1萬5,000元 34萬2,167元 4,562元 1萬438元 33萬1,729元 112/2 1萬5,000元 33萬1,729元 4,423元 1萬577元 32萬1,152元 112/3 1萬5,000元 32萬1,152元 4,282元 1萬718元 31萬434元 112/4 1萬5,000元 31萬434元 4,139元 1萬861元 29萬9,573元 112/5 1萬5,000元 29萬9,573元 3,994元 1萬1,006元 28萬8,567元 112/6 1萬5,000元 28萬8,567元 3,848元 1萬1,152元 27萬7,415元 112/7 1萬5,000元 27萬7,415元 3,699元 1萬1,301元 26萬6,114元 112/8 1萬5,000元 26萬6,114元 3,548元 1萬1,452元 25萬4,662元 112/9 1萬5,000元 25萬4,662元 3,395元 1萬1,605元 24萬3,057元 112/10 1萬5,000元 24萬3,057元 3,241元 1萬1,759元 23萬1,298元 112/11 1萬5,000元 23萬1,298元 3,084元 1萬1,916元 21萬9,382元 112/12 1萬5,000元 21萬9,382元 2,925元 1萬2,075元 20萬7,307元 113/1 1萬5,000元 20萬7,307元 2,764元 1萬2,236元 19萬5,071元 113/2 1萬5,000元 19萬5,071元 2,601元 1萬2,399元 18萬2,672元 113/3 1萬5,000元 18萬2,672元 2,436元 1萬2,564元 17萬108元 113/4 1萬5,000元 17萬108元 2,268元 1萬2,732元 15萬7,376元 113/5 1萬2,000元 15萬7,376元 2,098元 9,902元 14萬7,474元